(2016)甘102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345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辛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1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辛某某因给朋友帮忙,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借款100000元,每笔借款月利率均约定3%,借款期限为一年,前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0日,至今再未付利息;第二笔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8月17日,并归还本金20000元,现剩余本金180000元未归还。辛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被告未提出返还,故应予支持,对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本金归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20元、被告辛某某负担3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世飞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人民陪审员 王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文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