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童仙云与杨飞、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仙云,杨飞,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第540号原告:童仙云,女,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杨飞,男,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徐元珠,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建华,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童仙云诉被告杨飞、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仙云、被告杨飞的委托代理人徐元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并从2016年6月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飞承担;3、被告徐建华对借款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飞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欠利息10万元,违约金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杨飞辩称,1、经对账及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飞欠款金额实际为70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00万元。原告只提供了其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5万元、35万元,共计6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另查被告杨飞还拖欠原告10万元,故被告杨飞共欠原告70万元。原告提供的10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多次到被告杨飞处闹事,甚至绝食,使被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才被迫出具了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条。2、原告提供的及借条及欠条,均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3、被告杨飞在向原告借款后不久,就开始慢慢小额偿还借款,经对账统计,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1日先后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10,500元。4、原告当庭提供一份协议书,称原告和被告徐建华于2016年6月1日协商杨飞欠款2万元的事宜,约定被告杨飞于2016年6月8日前还款,如违反协议,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建华为担保人。该份协议中的签名并非被告杨飞本人所签,该协议与被告杨飞无关。被告徐建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杨飞所欠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16日将40万现金存入被告杨飞银行账户,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飞转账支付借款25万元、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杨飞转账支付借款35万元,仍然约定月息3分。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飞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飞尚欠原告2016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7万元,由被告杨飞出具欠条一份。4月17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杨飞又拖欠了原告2016年12月15日至4月15日的利息10万元,由被告杨飞出具欠条一份。4月29日,被告现金向原告归还1万元。5月20日,被告杨飞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6年5月28号归还12万元,2016年6月份归还4万,2016年7月15号之前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正。”被告杨飞对12万元进行担保,2016年6月1日,被告徐建华归还原告10万元,并受被告杨飞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6年8月17日前归还2万元,被告徐建华为担保人。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全部属实,但全部是支付利息。被告杨飞主张,其实际欠款为7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不久杨飞及开始分批归还借款,其中2014年5月17日归还1.2万元、6月16日1.2万元,7月16日1.2万元,8月16日1.2万元,9月16日1.2万元,10月1日0.75万元、10月16日2.25万元、11月1日7,500元、11月30日1万元,2015年2月18日3,000元、5月7日1.5万元、5月9日3.5万元、6月18日2万元、7月27日2万元、9月15日2万元、10月24日2万元、11月8日1.2万元、11月16日8,000元、11月29日2万元、12月9日1万元、12月21日2万元,2016年1月27日5万元、2月6日3万元、4月29日1万元、4月30日10万元、6月1日10万元,以上被告杨飞共计已向原告归还510,500元。综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金额。原告主张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有被告杨飞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杨飞提供的交易记录,其于2014年5月17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2万元,至2014年9月16日。交易的时间、金额,均与原告的主张的2014年4月现金向被告杨飞支付借款40万元,月息3分相吻合。被告杨飞主张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发生的借款仅有70万元。但其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后,在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又再一次做出了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意思表示。被告杨飞主张借条中的部分借款金额并未实际发生,但未能对其付息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杨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本案双方并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无息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救急”,而用于经营性用途且借款期限较长的大额借款,通常出借方以营利性为目的。本案被告杨飞借款系因经营性所需,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被告杨飞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其提供的交易明细,其支付行为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符合民间借贷中一般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金额也与原告主张的利率基本相符。被告杨飞主张所有还款皆系归还借款本金,但其与原告多次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不但未对借款本金金额进行修改重新出具借条,还另向原告出具了多份欠条,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作为书面借款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具有较高证明力。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与借条表现的效果意思有显著差异。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杨飞拖欠的利息金额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杨飞按约定的3分息支付了2014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此后付息情况如下:日期按约定应付实付欠息2014年11月3万1.75万截至2015年4月16日,按约定的3分息计算,欠息15.95万元。但依据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的予以保护。未超过36%的已经支付的部分不予干预,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24%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欠息9.95万元。2014年12月3万未付2015年1月3万未付2015年2月3万0.3万2015年3月3万未付2015年4月3万未付2015年5月3万5万按年利率24%计算,欠息8.95万元2015年6月3万2万2015年7月2万2万截至2015年10月16日,欠息10.95万元2015年8月2万未付2015年9月2万2万2015年10月2万2万2015年11月2万2万2015年12月2万3万截至2016年6月16日,欠息2.95万元。2016年1月2万5万2016年2月2万3万2016年3月2万未付2016年4月2万1万2016年5月2万未付2016年6月2万10万故按照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杨飞尚欠原告利息2.95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飞向原告童仙云借款10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杨飞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应予支持;对已自愿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依法不予干预。本案原告与被告杨飞于2015年7月15日前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已经实际履行至2014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不予干预。2014年10月16日以后,被告拖欠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2015年7月16日开始,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杨飞共欠原告利息2.95万元。对于2016年6月1日的协议书,被告杨飞辩称其中欠款人处签名并非其所写,但被告徐建华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该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徐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答辩的权利。被告徐建华应对2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杨飞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飞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2.95万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原告请求被告徐建华对2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童仙云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95万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建华对上述债务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童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忆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