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开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刚,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乌海市海勃湾区德晟焦化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开刚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开刚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勃湾区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李开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照片;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开刚的供述;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开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开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