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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陆多妹与徐永官、苏州义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多妹,徐永官,苏州义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578号原告:陆多妹,女,1948年10月2日出生,住苏州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吴秀梅,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官,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湖浜村(23)横港头**号。被告:苏州义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升路。法定代表人:王增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158号利通大厦1幢1701室。负责人:应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多妹与被告徐永官、苏州义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梅,被告徐永官、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云仙、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多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048.1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9时23分许,被告徐永官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路口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永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法协商解决,特诉讼来院。被告徐永官、义联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骑车撞在被告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尾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责;被告徐永官系被告义联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19时23分,被告徐永官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普惠路惠成街口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被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上述事故事实,认定被告徐永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义联公司,该车辆向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徐永官、义联公司确认,被告徐永官为被告义联公司聘用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徐永官驾驶事故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主张原告医疗费支出6768.15元。被告徐永官、义联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有相关诊疗记录和医疗票据证实,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虽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举证其他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676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天以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照鉴定营养期限45天,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250元;护理期限30天,以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3600元。被告质证对住院天数、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不超出合理的限度,应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80元每天,故该三项费用本院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4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苏州苏来服饰花边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苏州苏来服饰花边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工资情况,主张按照原告月工资1700元*误工期限4个月计算误工费6800元。被告质证对劳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7周岁,早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劳动能力存在减损,苏州苏来服饰花边厂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就业情况和收入情况,原告仍需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或者公司工资发放单。诉讼中,本院向苏州苏来服饰花边厂负责人赵美英核实原告的相关就业及误工情况,赵美英向本院证实苏州苏来服饰花边厂系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平时主要做衣服上的花边的,2015年7月左右因厂里订单较多,经亲戚介绍而雇佣了原告陆多妹,当时口头约定工资1700元每月,因原告不识字且为亲戚介绍,工资现金发放未留有记录,10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到厂里上班。本院认为综合苏州苏来服饰花边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本院向原告、苏来服饰厂负责人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通过劳动获取工作收入,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认定为6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证实其交通费用发生的情况,依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1680元。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质证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营养费、护理费的相关期限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性支出,故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6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348.15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9168.1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95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分别赔偿原告9168.15元、9500元,合计18668.1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80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永官虽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确认被告徐永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应就1680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应赔偿原告陆多妹20348.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多妹赔偿款20348.15元。二、驳回原告陆多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州义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