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X峰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峰,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201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2016年4月5日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2时许,侯X平伙同李X、杨X盛(三人已另案处理)以给被告人王X峰介绍小姐没有支付嫖资为由,从繁城镇向阳路秦妈火锅店门口将被告人王X峰强行带到艾蒿梁高速路桥下进行殴打,并让其打下三万元的欠条,之后又将其带至繁城镇芙蓉宾馆,逼迫其找钱。2月25日上午,侯X平等三人将被告人王X峰带至繁城镇宝山中学门口,等待被告人王X峰的朋友送钱。11时许,被告人王X峰的朋友杨X龙驾车来到宝山中学门口,被告人王X峰遂上杨X龙的车取钱,侯X平在车门口等候,被告人王X峰上车后,从车后座拿了一根木质铁锹把跳下车朝侯X平的头部打了两下,将其打倒,杨X盛、李X见状,过来帮忙,被告人王X峰又用铁锹把朝二人头部和胳膊上乱打,之后,杨X盛和李X拉着侯X平逃跑,被告人王X峰乘机逃离现场,后侯X平等人去医院治疗。经鉴定,侯X平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杨X盛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X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峰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拘役或管制。被告人王X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2时许,侯X平伙同李X、杨X盛三人以给被告人王X峰介绍小姐没有支付嫖资等为由,从繁城镇将被告人王X峰强行带到艾蒿梁高速路桥下进行殴打,并让其写下三万元的欠条,之后又将其带至繁城镇芙蓉宾馆,强迫其找钱。2月25日上午,侯X平等三人将被告人王X峰带至繁城镇宝山中学门口,等待被告人王X峰的朋友送钱。11时许,被告人王X峰的朋友杨X龙驾车来到宝山中学门口,后被告人王X峰持械朝侯X平等三人头部、身上乱打,将侯X平等三人打伤逃跑。经鉴定,侯X平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杨X盛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峰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侯X平、杨X盛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亦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峰的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静审 判 员 程世伟人民陪审员 赵晋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