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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与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付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民初337号原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沅县。法定代表人:张泽春,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勇,男,镇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斌,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敏,女,1985年2月10日生,彝族,住镇沅县。原告镇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东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沈朝勇、袁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付敏因经营百货,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余款15006.34元至今未还。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295.4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6.34元并支付利息6289.13元(利息截至2016年8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镇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贷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欲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均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付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镇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付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敏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及相应利息,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付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6.34元未还。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付敏欠原告借款利息6289.13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镇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原告与被告付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付敏发放贷款,原、被告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付敏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部分借款本金未还及未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付敏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付敏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敏偿还原告镇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6.34元并支付利息6289.13元(利息截至2016年8月9日),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被告付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东芳二〇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