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0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尹萍萍、赖宗安与陈清泉、杨立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萍萍,赖宗安,陈清泉,杨立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740号原告:尹萍萍,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赖宗安,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泉,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杨立艳,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尹萍萍、赖宗安与被告陈清泉、杨立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萍萍及原告尹萍萍、赖宗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陈清泉、杨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萍萍、赖宗安诉称,2016年4月9日,两原告(为夫妻)与两被告(为夫妻)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别人装修后又出卖的宅基地房屋。2016年4月9日和10日,两原告依约交给被告购房款95000元。2016年5月10日,两原告又交给两被告5万元购房款。两原告付清最后余款前,发现该合同缺失与两被告签订该书面合同时的口头约定:“确保该701-A单元房屋的质量安全和水电安全”条款,便要求与两被告协商解决,补充合同缺失条款,出具《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水电走向图》,但遭到被告方拒绝。原、被告多次协商,两原告要求留取2.2万元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待两被告出具《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水电走向图》后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但两被告予以拒绝。两被告购买别人装修后又出卖的宅基地房,未取得产权证书,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所以,两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短,收入一直不高,通过借款和贷款支付房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陈清泉、杨立艳辩称,两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知道涉案房屋是宅基地房屋,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异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9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二队黄庄南路王爷庙对面七楼701-A单元的房屋售予两原告,房屋面积78平方米,房款217000元。签约后,两原告向两被告共支付了房款145000元。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属农村宅基地,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刘国光与案外人王振发私私合建房屋后,由王振发将所分得房屋转卖给两被告。两被告购买房屋后,重新间隔再将涉案房屋转售给两原告。经协商,现两被告已将收取的房款退回两原告。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私私合资建房协议书、宅基地证、私私合建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属于村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并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农村住房的买受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据此,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宅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包括住宅建设)均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买卖宅基地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其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因两原告已交纳的房款,双方已协商处理解决,本案不再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萍萍、赖宗安与被告陈清泉、杨立艳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萍萍、赖宗安与被告陈清泉、杨立艳各负担50元。前述费用原告尹萍萍、赖宗安已预交,其中50元由被告陈清泉、杨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原告尹萍萍、赖宗安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响人民陪审员 江秀云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月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