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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锐与王宜红、廖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王宜红,廖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09号原告:张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宜红,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廖宏伟,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经理。原告张锐与被告王宜红、廖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宜红、廖宏伟、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诉称:2015年9月1日10时40分,廖宏伟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长江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碰撞到由西向东张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宏伟负全部责任,张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根骨骨折。治疗措施为:左下肢支具固定,三个月后门诊复查等。后原告又多次前往该院复查。2015年10月30日,原告前往该院复查,经CT检查,提示:左根骨前外侧缘骨折。因为骨折部分未能愈合,医院建休一个月。2015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门诊复查,经过CT检查,骨折仍未愈合,再次建休一周。经查肇事车辆皖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宜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宜红、廖宏伟赔偿原告医疗费1535.1元、误工费18315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3514.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宜红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廖宏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0时40分,廖宏伟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长江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碰撞到由西向东张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第3401024201511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廖宏伟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跟骨前外侧缘骨折。医嘱:左下肢支具固定(外购);三日后门诊复查。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4日、11日、29日、10月3日、30日、12月13日,建休至12月2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535.1元。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另查:原告主张医药费1535.1元,提供病历、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在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未发工资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卡(户名:张锐,卡号:62×××47)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只记录2014年12月25日发放工资5205.78元,未记录其他发放工资记录;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末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车辆修理费1300元收款收据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查肇事车辆皖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宜红;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皖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书》、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宏伟驾驶皖A×××××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宏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皖的皖A×××××小型客车所有人系王宜红,依法应由廖宏伟、王宜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535.1元,提供病历、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年计算医院建休的天数111天,即误工费为26936元/年÷365天×111天=819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优先赔付,因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宜红已为皖A×××××小型客车购买保险的事实,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宜红、廖宏伟赔偿原告张锐医药费1535.1元、误工费8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10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4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王宜红、廖宏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