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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帆与任俊圣、陈玉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任俊圣,陈玉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037号原告张帆,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圣,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某职业学院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玉婷,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某职业学院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任俊圣(系被告陈玉婷丈夫),男,重庆某职业学院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诉讼代表人石合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帆与被告任俊圣、陈玉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的委托代理人段成林,被告任俊圣、陈玉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诉称,2016年2月21日23时39分,原告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方剑桥经思贤路往北麓国际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思贤路北麓国际城路段时,撞上由被告任俊圣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渝B7A0**的小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任俊圣承担次要责任。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9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449.70元、误工费12480.3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79.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先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任俊圣、陈玉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俊圣、陈玉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任俊圣和陈玉婷系夫妻关系,渝B7A0**小型轿车登记在陈玉婷名下,事故发生时由任俊圣在驾驶。渝B7A0**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任俊圣已垫付原告抢救费1604元,向医院交纳预付款1000元,并垫付原告住院费12000元,共计14604元。其垫付的费用中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愿意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等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按照一人护理和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鉴定机构认定出院后护理时限90日没有异议,但只认可部分护理依赖,认可按照一人护理和4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根据保险公司了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在实习,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书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工资表上没有其他员工的工资记录和签字,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以及交纳社保等其他证据来印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银行流水、请假销假证明等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供的其母亲劳动协议、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B7A0**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等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和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限90日没有异议,但只认可部分护理依赖,认可按照一人护理和4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根据保险公司了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在实习,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书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工资表上没有其他员工的工资记录和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以及交纳社保等其他证据来印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银行流水、请假销假证明等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供的其母亲劳动协议、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任俊圣没有提供门诊发票,对任俊圣垫付费用2604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3时39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方剑桥经思贤路往北麓国际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思贤路北麓国际城路段时,撞上由被告任俊圣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渝B7A0**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主要责任;任俊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1日,实际住院29天。原告的伤情经陈家桥医院诊断为: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继续石膏外固定右膝2周,2周后拆除石膏行无负重功能锻炼。3、继续禁患肢负重2-3周,加强无负重功能锻炼。4、出院后1、2、3、6、12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后期功能锻炼方式。5、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6、出院带药……。7、影像学资料自带。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70104.35元,其中由原告垫付47480.35元、任俊圣垫付12624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出院后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1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属Ⅸ(九)级伤残;原告右股骨、胫腓骨,右中指、环指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治疗,所需费用按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测算为20000元左右;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出院后90日认定为宜。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479.1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任俊圣与陈玉婷系夫妻关系,渝B7A0**小型轿车登记在陈玉婷名下,事故发生时由任俊圣在驾驶。渝B7A0**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95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以及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限90日没有异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由任俊圣、陈玉婷承担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由任俊圣和陈玉婷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诉讼费由任俊圣和陈玉婷承担。审理中,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1日原告与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书、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原告工资表。其中,劳动协议书中载明原告在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设计师助理,月工资为1500元+提成。证明上只有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写明证明的出具日期;证明中载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自2016年2月2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2016年6月16日,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工资表中只有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原告的8条工资记录,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每一条工资记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是在每一条工资记录的确认签字栏中没有原告的签名。对于主张按照原告母亲误工损失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17日其母亲李某甲与达州市通川区某商贸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协议书、达州市通川区某商贸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和其母亲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中,证明上只有达州市通川区某商贸经营部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写明证明的出具日期;证明上载明李某甲2016年2月21日因请假照顾家属张帆至2016年6月20日,单位扣发其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任俊圣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借据、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遗失证明、POS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撞上由任俊圣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为任俊圣妻子陈玉婷),造成原告损害。由于陈俊圣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部分由任俊圣、陈玉婷根据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任俊圣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和陈玉婷应当共同承担的部分,视为代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对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对于被告均提出的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撞上任俊圣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任俊圣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均提出的不认可营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医嘱中虽然没有明确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主张适当的营养费,故对被告提出的不认可营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陈述由其母亲和叔父二人进行了护理,主张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二人的护理费。被告均不认可二人护理,只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由二人进行护理并主张二人护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供需要二人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和实际由二人进行了护理的证据,本院认可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不认可原告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出院后90日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母亲李某甲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其母亲李某甲与达州市通川区某商贸经营部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达州市通川区某商贸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母亲的误工损失。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实其母亲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不同意按照其母亲的误工损失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同意按照部分护理依赖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其母亲的误工损失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但是仅提供了其母亲与达州市通川区某商贸经营部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以及达州市通川区某商贸经营部出具的证明。首先,达州市通川区某商贸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出具日期,该份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的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来印证。原告主张按照其母亲误工损失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的证据不足。被告辩称按照部分护理依赖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应按部分护理依赖主张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以其母亲的误工损失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均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限90天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月收入32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提供了2015年6月1日原告与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书、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明也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认可任俊圣垫付原告门诊急救费2604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任俊圣未能提供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但是根据原告和任俊圣的当庭陈述,以及任俊圣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借据、由陈家桥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遗失证明和2016年2月22日任俊圣向陈家桥医院缴费的POS单,本院认定任俊圣垫付原告门诊急救费624元,其余部分因任俊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对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70104.35元,其中由原告垫付47480.35元、任俊圣垫付12624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按照50元/天计算29天,为145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10895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认定为按照100元/天计算119天,为119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计算为2479.10元。上述费用共计215689.45元。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如下:1、对于医疗费70104.35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60104.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42073.05元,由被告方承担30%即18031.30元。应由被告承担之18031.30元,由任俊圣、陈玉婷承担20%非医保用药即3606.2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4425.0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1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522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6525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108956元、护理费1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1356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余113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7949.2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406.80元。3、对于鉴定费2479.1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735.37元,由任俊圣、陈玉婷承担30%即743.73元。另外,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交纳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任俊圣、陈玉婷负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共计144356.84元,任俊圣、陈玉婷应当共同承担的金额共计4949.99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任俊圣已垫付原告12624元,扣除任俊圣、陈玉婷应当共同承担的4949.99元,其余7674.01元视为任俊圣代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由于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以及任俊圣代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7674.01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126682.8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帆交通事故赔偿款126682.83元。二、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交纳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俊圣、陈玉婷负担(此款已从任俊圣垫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