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米红霞,王加,王四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80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XX,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米红霞,女,汉族,1990年5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王加女,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四星,男,汉族,1968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米红霞、王加女、王四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彦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与被告XX、米红霞、王加女、王四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XX、米红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被告王加女、王四星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XX、米红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王加女、王四星担保的事实。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米红霞辩称,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不是我与XX花了。被告米红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加女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是为了给我兄弟的场子周转,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王加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四星辩称,担保属实,实际钱是我花了,所借款项开设公司,但现在公司不运营,所以无力偿还。被告王四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米红霞、王加女、王四星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XX、米红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被告王加女、王四星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前产生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再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米红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原告与被告王加女、王四星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XX、米红霞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加女、王四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XX、米红霞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加女、王四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米红霞追偿。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米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被告王加女、王四星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加女、王四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米红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XX、米红霞、王加女、王四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