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9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臣,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曾于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臣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心池、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臣伙同邹国隆(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与文化路交汇处,由邹国隆负责掩护,被告人张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邹国隆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张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臣提起犯意并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张臣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臣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重,可酌情从重处罚。念被告人张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