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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丁文兰与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兰,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275号原告丁文兰,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彭芳,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石化股份公司长岭分公司水务作业部职工。原告丁文兰与被告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浒担任审判长,审判吕颜明、人民陪审员苏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丁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文兰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合计50000元。借款时口头承诺年内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彭芳没有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文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及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彭芳分别在2015年7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合计50000元的两张借条,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均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丁文兰要求被告彭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该两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芳偿还原告丁文兰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彭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浒审 判 员  吕颜明人民陪审员  苏湘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