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江国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江国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4916712892,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49号。负责人王昌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涌华,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综合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国庆,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鹰潭市余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国庆(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依据2012年8月23号所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金额为11.8万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以被告所购起亚牌汽车(车牌号为赣L×××××)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国庆办理分期业务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7303.21元、利息2800.77元,滞纳金743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6年4月13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为止),本息及滞纳金合���30846.9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7303.21元、利息2800.77元,滞纳金743元;如果被告江国庆逾期不履行债务,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归还被告江国庆所欠原告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本息,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借款人民币11.8万元,依据2013年2月27号所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36个月,按月归还本金,用所购起亚牌汽车(车牌号:赣L×××××)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原告审核,被告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2016年10月20日后被告不再通过此卡向原告进行还款,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7303.21元、利息2800.77元,滞纳金7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被告签署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信用卡单证、账户信息、车辆购销合同、首付款收款收据、同意抵押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汽车合格证、刷POS机单凭证、动产抵押清单、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本金人民币人民币27303.21元、利息2800.77元,滞纳金743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江国庆逾期不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江国庆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所得价款用于归还被告江国庆所欠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本息,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江国庆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71元,由被告江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军太审 判 员 艾 征代理审判员 罗丽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振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