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芳与贵州同志酒业有限公司,董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董天荣,贵州同志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696号原告:徐芳,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重庆)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天荣,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贵州同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乙栋一层。法定代表人:董天荣。原告徐芳与被告董天荣、贵州同志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天荣、贵州同志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日,被告董天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款分别划入董天荣、贵州同志酒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2年6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贵州同志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4.5万元,向董天荣支付借款15.5万元。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董天荣、贵州同志酒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徐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日,董天荣向徐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市徐芳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注此款借款人已汇入本人公司账户或我个人工商银行卡),借款人董天荣,借款人身份证号。”2012年6月4日,徐芳向董天荣转账支付15.5万元。同日,徐芳委托渝北区龙溪街道向阳商务咨询服务部向贵州同志酒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4.5万元。庭审中,徐芳陈述称被告董天荣是贵州同志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实际用于该公司经营,贵州同志酒业有限公司是个人企业,故要求被告贵州同志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天荣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芳与被告董天荣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徐芳于2012年6月2日向被告董天荣出借借款50万元。因原告徐芳与被告董天荣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徐芳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董天荣还款,但应给被告董天荣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徐芳起诉要求被告董天荣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因原告徐芳与被告董天荣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故对原告徐芳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从被告董天荣答辩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主张,对于原告徐芳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同志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徐芳负担50元,被告董天荣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