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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刘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刘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833号原告:王小军,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刘志金,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王小军与被告刘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刘志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6年6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刘志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志金借原告王小军现金15900元,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条上载明:今借王小军现金15900元整,还款日期为6月底。2016年3月14号,借款人:刘志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志金向原告王小军借款15900元,有被告刘志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刘志金对该借款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5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军借款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刘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