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何天东与魏军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东,魏军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262号原告何天东,男,1974年1月7日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被告魏军民,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原告何天东诉被告魏军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东诉称,2013年4月8号,被告谎称与我一起做生意,让我出资3万元,我就将现金给被告,被告给我写了一张收条,但经我核实后无法与被告一起做生意,我就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合作资金,被告一直推脱躲避,不予返还。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资金3万元;支付利息408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魏军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魏军民给原告何天东打一收条,该收条上载明:“收条今收到何天东合作资金叁万元整魏军民2013年4月8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资金3万元;支付利息408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上的内容只能说明被告收到原告合作资金3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事实,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何天东要求被告魏军民返还合作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天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9.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何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