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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屈祥春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屈祥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169号罪犯屈祥春,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1日作出(2001)德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以走私毒品罪,判处罪犯屈祥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日作出(2001)云高刑更字第37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云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0日、2006年4月11日分别作出(2003)云高刑执字第3290号、(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2011年2月25日、2013年3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分别作出(2008)永中刑执字第1472号、(2011)永中法刑执字第194号、(2013)永中法刑执字第286号、(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12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5个月、1年6个月、1年3个月、1年7个月,共减刑5年9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屈祥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屈祥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屈祥春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屈祥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八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