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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庆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林,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住本市大通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代理检察员岳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崔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王永忠、被告人李庆林及其辩护人喻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庆林驾驶皖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洞山东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洋之星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与同方向前方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皖D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庆林驾车原地掉头沿洞山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逃离事故现场,当其行驶至大二区公交车站路段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坐在电动车上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撞倒,造成崔某受伤,两轮电动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庆林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庆林到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投案。同月9日,被害人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庆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李庆林家人赔偿被害人崔某家人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纠交通违法行为事情经过、住院病案、死亡通知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0)肥西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汪某、靳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事故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庆林无视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撞到他人车辆后逃逸,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并肇事致人死亡,后再次逃逸,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庆林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庆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俊峰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