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郑玉梅与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小李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梅,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小李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319号原告:郑玉梅,女,1942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崔秀记(原告之子),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小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淄区皇城镇小李村。法定代表人:崔若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梅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小李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崔秀记、石浩、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小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按照上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40%支付原告生活费20984元;二、要求被告补发原告生活费(1991年1月至2015年12月)20995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崔若生在1972年为生产队扒井时身亡。双方为此曾多次协商赔偿问题,至2014年还曾协商过。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解决,故提起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小李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曾于1988年4月8日签署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并申请证人李某(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小李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出庭作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被告对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缺乏签订时间,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处无经办人签字,该协议所盖公章未经皇城镇政府备案,违反村民委员会相关规定,系无效协议。对于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每年付给乙方补助3600元”,“经济条件允许”系模糊表述,没用对被告的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198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空白的皇城镇村级事物公章加盖的审批单;3.2016年7月11日,临淄区皇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该协议是在受恐吓的情况下所签。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到1990年年底,原告方所诉系1991年之后,对于证据2、3,原告认为系皇城镇内部规定,不能够说明赔偿协议上的公章加盖不符合程序。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系被告上级主管单位所作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20984元,有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1年至2015年的生活费209952元,有何依据。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4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协议中明确约定“……1990年后,集体对其家属的一切照顾全部终止,但崔乐生父母二人的生活照顾,集体每年支付50元,到其百年后终止……”。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非常明确。而原告所提交的事故赔偿协议并非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郑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