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李志胜、张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李志胜,张淑芬,房照岩,付宪秋,崔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5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系该行职工。被告:李志胜,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张淑芬,女,住址同上。被告:房照岩,男,住址同上。被告:付宪秋,男,住址同上。被告:崔凌华,女,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志胜、张淑芬、房照岩、付宪秋、崔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胜、张淑芬、房照岩、付宪秋、崔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志胜、张淑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志胜、房照岩、付宪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志胜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被告张淑芬作为被告李志胜的妻子,应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房照岩、付宪秋、崔凌华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志胜、张淑芬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7.250.15元(该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9日);被告房照岩、付宪秋、崔凌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志胜、张淑芬、房照岩、付宪秋、崔凌华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被告李志胜、张淑芬、房照岩、付宪秋、崔凌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进行辩驳的权利。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证实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小额贷款(手写)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提供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贷款合法有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系崔凌华自愿为李志胜、房照岩、付宪秋三人贷款提供第三方担保,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志胜、房照岩、付宪秋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配偶对连保人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志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志胜提供贷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崔凌华签订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自愿为李志胜、付宪秋、房照岩借款担保。约期届满后,被告李志胜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李志胜欠借款本息合计57,25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志胜、张淑芬给付本息,被告房照岩、付宪秋、崔凌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李志胜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志胜与张淑芬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志胜、张淑芬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房照岩、付宪秋、崔凌华自愿为被告李志胜借款担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房照岩、付宪秋、崔凌华为被告李志胜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房照岩、付宪秋、崔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胜、张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57,250.15元。(截止2015年9月9日)二、被告房照岩、付宪秋、崔凌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31.25元,由被告李志胜、张淑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超仁代理审判员  冯 光人民陪审员  高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文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