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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与梁某、徐某辛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梁某,徐某辛,徐某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萍,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乙。上诉人:徐某丙。上诉人:徐某丁。上诉人:徐某戊。上诉人:徐某己。上诉人:徐某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壬。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大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孙氏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徐某壬、徐某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期间,徐孙氏于2015年5月18日死亡,本院通知徐孙氏的法定继承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孙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申请人已经依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徐某A遗留财产,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梁某、徐某壬、徐某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孙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某A的遗产(暂定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孙氏系徐某A、徐某甲之母。梁某与徐某A系夫妻关系,育有徐某壬、徐某辛两子。徐某A于2004年因病去世。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徐某A生前留有遗产。应原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调取了关于徐某A、梁某、徐某壬、徐某辛四人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资金账户情况。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了关于徐某A等拆迁资金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上写明:1、徐某辛拆迁房屋位于原北关办事处东庸村,拆迁补偿款总额1368777元,资金已兑现。2、没查到徐某A、梁某、徐某壬的拆迁情况资料。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徐某辛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变更为自己的名字,并取得了拆迁补偿款,对该项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应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及缴纳诉讼费的前提下,对该部分不应该进行审理,同时该证明上写明没有查到徐某A拆迁情况的资料,所以不存在徐某辛私自转让财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徐某A名下有土地一块,在徐某A去世后,徐某辛私自将土地转到自己名下,因其不会经营,将该土地转给了徐某戊。该协议上写明:甲方青岛永存苗木有限公司,乙方徐某辛,丙方徐某戊,关于南至路,北至西庸村,西至同三高速,东至西庸村,共计52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作出如下协议:乙方自愿把上述合同转让给丙方,丙方自愿遵守甲方制定的制度,乙方与丙方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合同签约后,甲方直接同丙方交涉,与乙方无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徐某A的遗产,并认为应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本身只能证明该财产属于徐某辛,并不属于徐某A。另外,假设该财产是徐某A的遗产,那么徐某壬、梁某、徐孙氏应该是共同的原告才符合诉讼程序。原告庭审中播放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梁某虐待徐某A。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法庭给的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录音资料的光盘及文字对照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是继承纠纷,首先应确定的事实应该是徐某A去世时留有遗产,举证责任主要在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录音资料、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徐某A去世时留有遗产的事实,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另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让法院采信徐某A存在遗产的证据或有效的线索,仅凭一份主观认为有可能是徐某A的财产清单,就将全部举证责任推给法院的行为是不可取的。判决:驳回原告徐孙氏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孙氏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徐某A的遗产,应对徐某A的合法遗产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在一审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录音资料、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属于徐某A遗留的合法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徐某A的遗产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交的徐某A部分财产明细,没有相关权属证书予以证明,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