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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龙宇与徐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宇,徐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龙宇,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山,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康,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龙宇因与被上诉人徐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刘龙宇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经释明即以合伙纠纷作出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且原审仅以徐康反诉请求的饲养费用与刘龙宇制作的《肉牛养殖精饲料、人工费用计算清单》中计算的饲养费用两相比较认定徐康主张的饲养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二审时上诉人刘龙宇提供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林业厅、工商局、供销社宁农(经)发[2014]28号《关于认定自治区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财政厅宁农(计)发[2015]17号《关于下达2015年农业财政项目资金计划的通知》能够认定徐康经营的固原市原州区康大养殖专业合作社被自治区相关部门认定为2014年示范合作社,根据宁农(经)发[2014]28号文件认定的自治区示范合作社,每个示范合作社一次性补助10万元。原州区共有3个示范合作社,自治区项目计划资金30万元。徐康是否从政府农牧、财政部门取得10万元项目补贴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龙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