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3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谢成礼与程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礼,程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865号原告谢成礼,男,194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程德勇(又名“陈小明”),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谢成礼诉被告程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鲜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礼、被告程德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礼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以要还贷款为由,经邻居宋春花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被告程德勇在借条上签陈小明名字并捺手印,口头保证半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拒不给付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德勇辩称,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后面“陈小明”及上面手印是被告程德勇签名和捺印,但是被告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被告没有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程德勇经人介绍向原告谢成礼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署“陈小明”并在名字上按捺手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程德勇又名“陈小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德勇向原告谢成礼借款20000元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被告程德勇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并有证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原告将借款20000元借给被告程德勇的事实,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作为见证人签字,没有借款的事实,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认识到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和按捺手印的法律后果,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作为见证人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作为见证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成礼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程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鲜  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