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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与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138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环镇西路镇文化活动中心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60366848M。负责人:林天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美,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组织机构代码:61188237-2。法定代表人:曾金堤。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老港村,组织机构代码:75739582-5。法定代表人:卓东升。被告:曾金堤,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曾秋生,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卓东升,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长城,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官桥支行)与被告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银行官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到庭参加诉讼,金禾公司、润鸿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银行官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禾公司偿还泉州银行官桥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529371.2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润鸿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对金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泉州银行官桥支行与润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3004C14110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曾金堤、卓东升、许长城、曾秋生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3004C14110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润鸿公司、曾金堤、卓东升、许长城、曾秋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泉州银行官桥支行)依据与金禾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11月24日,泉州银行官桥支行与金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30041141100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泉州银行官桥支行向金禾公司发放2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9.5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2014年11月26日,泉州银行官桥支行与金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300411411000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泉州银行官桥支行向金禾公司发放2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9.5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官桥支行依约二次向金禾公司发放贷款计50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禾公司未能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金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29371.28元。金禾公司、润鸿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泉州银行官桥支行与润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3004C14110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曾金堤、卓东升、许长城、曾秋生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3004C14110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润鸿公司、曾金堤、卓东升、许长城、曾秋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本金最高余额500万元内,甲方(泉州银行官桥支行)依据与金禾公司的借款合同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及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泉州银行官桥支行有权扣划保证人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泉州银行官桥支行分别与金禾公司签订了编号HT93505830041141100016、HT935058300411411000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金禾公司向泉州银行官桥支行借款250万元(两笔共计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2%(合同期内不调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利率确定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金禾公司授权泉州银行官桥支行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金禾公司账户主动划收当期款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泉州银行官桥支行分别办理了借款凭证,向金禾公司指定账户分别发放了各250万元借款,共计向金禾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后,金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还清至2015年4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再偿还,2014年11月26日的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仅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2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金禾公司尚欠泉州银行官桥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29371.28元。润鸿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泉州银行官桥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本息计算单、贷款还款凭条等为据,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六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本院对泉州银行官桥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泉州银行官桥支行依约向金禾公司发放两笔250万元贷款,共计500万元,但金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其应向泉州银行官桥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泉州银行官桥支行关于金禾公司应予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529371.2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润鸿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自愿为金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泉州银行官桥支行于保证期限内请求润鸿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润鸿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禾公司追偿。案涉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约定润鸿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规定,润鸿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承担保证责任后,也可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金禾公司、润鸿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529371.2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对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理费50506元,减半收取计25253元,由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筑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速 录 员  杨喜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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