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油锤、胡旗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油锤,胡旗田,胡卫星,胡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油锤,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旗田,又名胡田,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星,又名胡新海,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清,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油锤因与被上诉人胡旗田、胡卫星、胡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油锤,被上诉人胡旗田、胡卫星及其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油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醉酒,左膝亦未受过伤,一审责任划分错误;2、上诉人未请求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系一审法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格式错误。胡旗田、胡卫星、胡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油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胡旗田、胡卫星、胡清赔偿其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三被告及其妹妹胡雪丽的生母吴世英去世,9月21日傍晚,三被告安排其直系亲属逐户通知本村村民到胡清家用餐,并委托村民组组长周常福及另一村民胡秀刚负责操持此事。当晚,周常福为第二天的帮忙人员分工,原告胡油锤也参与了帮忙并就餐,且喝了酒。9月22日清晨,三被告按农村习俗为去世的母亲发丧,由周常福安排人员将棺材抬至墓地,原告胡油锤要求抬棺,周常福看到原告胡油锤仍有醉意,就不让他抬,但原告胡油锤仍坚持去抬棺材,抬棺材时行走不远原告胡油锤倒地。后原告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胡油锤共住院17天(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9日),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9165.05元。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为三被告母亲出殡帮忙的村民均系义务帮工。原告胡油锤曾因拐卖妇女儿童、强奸罪在正阳“五三”农场监狱服刑八年,出狱后曾对人讲其曾在狱中干活致腿部受伤。三被告认为原告胡油锤此次腿部骨折系旧伤引起,申请对此鉴定,本院通知原告胡油锤限期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即原告胡油锤腿部的原始X光片(本次住院所拍),并告知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胡油锤一直未提供该检材,导致三被告的鉴定无法进行。关于三被告母亲去世时间,三被告陈述为2014年9月18日去世,同年9月20日出殡。原告胡油锤陈述为2014年9月20日去世,同年9月22日出殡。原告提供一份证据证明该日期的准确性。该证据系三被告父亲胡秀功在三被告母亲去世后委托原告写逝者牌位时,为原告提供的牌位内容手稿,该手稿上显示“吴世英卒于2014年农历8月27日,换算成公历为2014年9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母亲去世后,三被告操持其母亲的丧葬事项,安排并招待吊唁的村民。原告胡油锤也提供了帮助,原、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三被告父亲书写的牌位手稿,可认定三被告母亲去世于2014年9月20日,于同年9月22日出殡。在三被告母亲出殡当天,原告为三被告帮忙抬其母亲棺木出殡,双方事前及事后均未谈过报酬,原告的行为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无偿帮工。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在酒后并遭到他人劝阻的情况下抬棺致使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且原告胡油锤此次受伤的腿是否存在旧伤,三被告已申请鉴定,因原告胡油锤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对此,原告胡油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述原因,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三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胡油锤承担6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认定原告胡油锤的医药费为9165.05元。对护理费及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胡油锤误工费应为438.56元(9416.10元÷365天×17天),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正常收入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标准计算,原告胡油锤护理费应为438.56元(9416.10元÷365天×7天)。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胡油锤在出院时虽没有加强营养等医嘱安排,但考虑到原告胡油锤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加强必要的营养并无不当,本院酌定原告胡油锤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17天=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胡油锤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辨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并根据《最高为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旗田、胡卫星、胡清赔偿原告胡油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3977.4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胡旗田、胡卫星、胡清赔偿原告胡油锤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油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胡油锤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汝南县法院书记员提供给胡油锤的民事起诉状格式,欲证明系因一审法院过错导致其遗漏诉讼请求。胡旗田、胡卫星、胡清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收到的民事起诉状系打印而成的,上诉人提供的格式与其收到的起诉状不符,而且该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油锤为被上诉人胡旗田、胡卫星、胡清的母亲抬棺出殡,形成劳务关系。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胡油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胡油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棺木的重量以及酒后抬棺木可能对身体造成伤害。上诉人胡油锤在遭人劝阻后,未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量力而行,导致受伤致残,其自身存在过错。同时,三被上诉人申请鉴定胡油锤的伤情是否与陈旧伤存在因果关系,但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故上诉人胡油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及举证责任,一审酌定胡油锤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遗漏诉讼请求系一审法院过错的问题。因民事起诉状系胡油锤本人书写并提交,其应对民事起诉状的内容负责,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油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胡油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