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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琴、杜伦全,原审被告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王志琴,杜伦全,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11号。负责人吴运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琴,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村民,住略阳县横现河街道办事处老虎坪村。委托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伦全,男,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金坪村。原审被告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大巴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泽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琴、杜伦全,原审被告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7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当事人均对原审查明事实无争议,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2日17时22分许,被告广元皇泽物流公司雇员杜伦全驾驶被告广元皇泽物流公司所有的川h18946/(川h0536挂)牵引车由横现河方向往略阳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9省道勉康线67km+50m(横现河大桥头)弯道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付贵华驾驶的无牌中飞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致付贵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王志琴摔下车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略阳县天津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32天后出院,由被告广元皇泽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15768.8元。2016年1月14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评估,结论:右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时间20天、误工期10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0月21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伦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付贵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志琴无责任。付贵华驾驶的无牌中飞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川h18946/(川h0536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王志琴放弃对本案被告付贵华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付贵华驾驶的无牌中飞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付贵华和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29.31元=(15768.8元+1760.51元+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2天+20天)×30元;3、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4、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5、护理费:7000元=70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15070.8元=7932元×〔20-(61-60)〕×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000元,共计61260.11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589.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为32670.8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32670.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超出16589.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付贵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承担70%即11612.5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广元皇泽物流公司和付贵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广元皇泽物流公司承担70%即1400元。付贵华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和鉴定费,因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付贵华的赔偿请求,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576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志琴保险赔偿金4267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志琴保险赔偿金11612.51元,合计54283.31元;二、被告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志琴鉴定费1400元;三、原告王志琴从保险赔偿金中返还被告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768.8元;以上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王志琴承担100元,被告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元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志琴年满60周岁,已列入被扶养人范畴,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什么行业以及有无收入、收入多少,因此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中误工费赔偿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王志琴误工费损失,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志琴答辩称:答辩人家住农村,自种粮食蔬菜,虽已年满60周岁,但还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她的生活来源全靠自己劳动维持,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住院治疗和恢复期间无法劳动,也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参照略阳县当地误工情况,按照每天80元来确定答辩人的误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伦全未答辩。原审被告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王志琴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且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王志琴劳动力已经丧失,故一审法院依据略阳县当地的平均收入状况将误工费标准定为80元/天是合适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已经预交50元,还应补交450元,于判决生效时一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代理审判员  康 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