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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凤勇与林景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勇,林景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949号原告:林凤勇,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景远,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凤勇诉被告林景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凤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景远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17334元及诉讼费29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景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林景远向案外人林广熙借款7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该借款由林凤勇作担保,时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景远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林凤勇不得已履行担保责任,共计偿还案外人林广熙借款本息117334元及代付的诉讼费2914元。林凤勇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景���追偿,但林景远分文未还,现尚欠林凤勇120248元未偿还。林景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林景远向案外人林广熙借款7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该借款由林凤勇作担保,时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景远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林凤勇不得已履行担保责任,共计偿还案外人林广熙借款本息117334元及代付的诉讼费2914元,合计120248元。林凤勇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景远追偿,但林景远至今分文未还,现尚欠原告120248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林凤勇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景远追偿债务,有林凤勇提供的(2015)涵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书、《结案申���书》、《代保管诉讼处理款结算收据》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林凤勇履行担保责任后,林景远应当及时还款,现林凤勇诉求林景远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1202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追偿款本息未做约定,故林凤勇诉求林景远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景远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景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林凤勇追偿款人民币1202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林景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林景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书 记 员  陈 涵附: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