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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咸龙、夏咸珍等与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咸龙,夏咸珍,夏咸云,夏咸兰,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520号原告夏咸龙,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夏咸兰,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夏咸珍,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夏咸兰,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夏咸云,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夏咸兰,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夏咸兰,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武树红。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咸龙、夏咸珍、夏咸云、夏咸兰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下称闸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咸龙、夏咸珍、夏咸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夏咸兰、被告闸北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咸龙、夏咸珍、夏咸云、夏咸兰共同诉称:傅阿弟的丈夫夏德玉于1986年亡故,四原告系傅阿弟的子女。2015年3月23日,傅阿弟因发烧就诊于被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诊疗马虎,没有按照医疗卫生要求和技术操作,对病人过量用药(抗生素),造成病人血小板急速下降。被告在没有弄清病人病情的情况下,又误诊其为白血病。且被告未及时将患者病情向其家属说明,对家属的询问不置可否,对病人极不负责。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错诊、误诊、漏诊,延误最佳治疗时间,最终导致傅阿弟于2015年4月18日去世,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被告闸北中心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更有鉴定基础,符合客观事实,应该采用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患者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存在肺部炎症,采取头孢他啶的药物进行治疗符合治疗常规。在血常规检查过程中,患者存在三系和脾脏肿大的情况,说明患者有血液的恶性基础疾病,故在被告使用药物之前,患者就有基础性疾病。实际上2015年3月26日就停止了使用头孢他啶,但患者的血小板并没有上升,进一步佐证患者就诊前存在基础性疾病,因此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咸龙、夏咸珍、夏咸云、夏咸兰系死者傅阿弟的子女,傅阿弟的丈夫夏德玉于1986年5月24日报死亡。2015年3月23日,傅阿弟因畏寒1天至被告医院急诊。测体温39度,胸片示两肺间质性炎症,心影增大。予头孢他啶2g%2B0.9%盐水100ml静脉滴注,复方氨林巴比妥肌注退热。遂入住被告医院呼吸内科。3月24日血常规显示三系下降,3月26日10时12分医嘱停用头孢他啶。血常规显示三系继续下降,肝脾肿大,行骨髓穿刺,报告提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4月4日入住被告医院血液科,告病危,加强抗感染治疗,4月7日再次行骨髓穿刺,报告提示:片上1.5%原始细胞;粒系成熟障碍伴部分退行性表现;红系增生明显活跃伴部分病态表现。4月15日长征医院血液科会诊,考虑诊断:1、骨髓异常细胞浸润,白血病趋势?;2、淋巴瘤骨髓浸润?伴伊文氏综合症。4月17日超声诊断:肝脾肿大。经上海血液疑难病会诊中心会诊,未明确诊断。4月18日15时30分宣告患者傅阿弟临床死亡。诉讼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诉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该医学会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傅阿弟人身的医疗损害。闸北中心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与患方告知、沟通不足的欠缺,但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复核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复核鉴定。该医学会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闸北区中心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用药不规范、检查欠完善的医疗过错,不能排除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所陈述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专业性、高技术性的特点,故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与患者的损害结果存在关联尚需借助相关专业部门的判断。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分析认为:1、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医方诊断“支气管炎、脑梗塞”成立,给予抗炎、退热等治疗符合医疗原则。住院中发现血常规白细胞、血红蛋白和血小板三系下降,给予升白细胞、升血小板、输血、输血小板治疗符合医疗规范。2、血液系统疾病诊治:患者三系下降、肝脾肿大、外周血及骨髓发现幼稚细胞,提示血液系统恶性肿瘤。但病情复杂,经二次骨髓穿刺及流式细胞仪等检测,外院及血液疑难病会诊中心会诊仍无法明确确切诊断。患者自身疾病复杂,疑难血液病的诊断确实存在相当困难。医方对其血液病的诊治不存在延误。3、告知:患者住院过程4月4日医方给予书面告知有生命危险,但此后诊断不明确,患者病情加重,未见书面告知,医患沟通有欠缺。4、医方存在以下过错:根据头孢他啶(商品名赛之迅)药物说明书,该药可以引起白细胞、血小板减少,65岁以上老年患者一日最高剂量不超过3克。医方3月23日用药6克,3月24日起每日4克,至3月26日上午停药。医方用药剂量过大,且3月24日血常规发现三系下降后未及时停药,用药不规范,不排除加重血细胞下降的程度;检查不完善:患者住院期间未行血液及痰液细菌、真菌培养,4月4日入住血液科后未行胸部影像学检查,完全靠经验性用药。医方检查不完善,抗感染治疗的疗效不明确。5、死亡原因:患者为高龄老人,存在血液系统恶性疾病、肺部感染、脑梗塞,疾病终末期肝脾进行性增大,提示疾病进展,自身病情复杂、严重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医疗过错起轻微作用。上述意见,系根据本案患者就诊治疗过程结合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分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医院在对傅阿弟的诊疗中存在用药不当、检查不全以及告知不足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患者病情复杂凶险、病程发展快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与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咸龙、夏咸珍、夏咸云、夏咸兰属傅阿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夏咸龙、夏咸珍、夏咸云、夏咸兰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负担;首次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复核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夏咸龙、夏咸珍、夏咸云、夏咸兰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