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沈锦桂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锦桂沈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6年9月7日被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潮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明知是来历不明车辆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5月9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美村龙华路其经营的“益新”摩托车维修店,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罗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双枪SQ125T-10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该车系被害人彭某于2016年5月9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美士达”某厂被盗车辆),后转手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人民币3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彭某、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收款收据、车辆证明,鉴定意见,谅解���,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明知系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涉案车辆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可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锦桂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温温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