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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廖荣刚与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荣刚,杨大江,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391号原告:廖荣刚,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生,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任锋,律师。被告:杨大江,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翟志力,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系被告杨大江表弟,住重庆市永川区萱。委托代理人:杨龙,律师。被告: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环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大江,董事长。原告廖荣刚与被告杨大江、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族国、章泽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锋,被告杨大江的委托代理人翟志力、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荣刚诉称,2015年11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大江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山湖公司除对借款作保证担保外,还以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6号7-3、7-4、7-5、7-6、7-7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若不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履行了���借义务,被告却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90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对被告山湖公司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3、二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大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无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山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杨大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大江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定于2016年2月6日返还,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若杨大江未按期偿还借款,且不按期交付符合预售商品房标准的抵押房屋,视为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山湖公司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并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6号7-3、7-4、7-5、7-6、7-7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大江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6年3月3日,原告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5房地证(押)字第08749抵押登记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大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杨大江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既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7000元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6年)规定的标准,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湖公司对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在其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廖荣刚借款9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二、杨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廖荣刚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三、廖荣刚有权对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6号7-3、7-4、7-5、7-6、7-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在其抵押物价款不足清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廖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人民陪审员  章泽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