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泉与被告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刘某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泉,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刘某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19号原告肖某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宁乡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公司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东沩路6号负责人杨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毅,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婵原告肖某泉诉被告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刘某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肖某泉依法申请追加被告刘某婵所有的湘AXXX**小车的保险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无责承保人)为本案被告。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被告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诉讼杜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515.74元,已支付21730.97元,尚应支付184784.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变更为288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76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22时58分,被告潘某驾驶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城紫金路紫荆城楼盘路段西侧第一条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遇原告肖某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某辉沿紫金路两侧第一条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因潘某驾驶车辆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湘AXXX**小车的车头撞到摩托车的车头,之后摩托车又碰到停在紫金路西侧的湘AXXX**小车,造成肖某泉、陈某辉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潘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紧急送往宁乡县中医医院救治,后又辗转前往多家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目前所有损失为206515.74元。湘AXXX**车入保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湘AXXX**小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婵,该车亦入保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现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潘某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医药费348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因原告方有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比例。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无责车辆湘AXXX**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另一伤者陈某辉应参与交强险分摊。被告刘某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2时58分,被告潘某驾驶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城紫金路紫荆城楼盘路段西侧第一条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遇原告肖某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某辉沿紫金路两侧第一条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潘某驾驶车辆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湘AXXX**小车的车头撞到摩托车的车头,之后摩托车又碰到停在紫金路西侧的湘AXXX**小车,造成原告肖某泉、陈某辉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弃车逃逸。2015年6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泉、陈某辉、刘某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肖某泉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59563.74元。2015年11月18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肖某泉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泉因交通事故伤致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第8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行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参考湘雅二医院病情说明,估计后段医药费(包括内固定拆除术费)20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天,护理时间120天。2014年12月10日,被告潘某为其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婵系湘AXXX**小车的车主,该车亦由被告人寿财险宁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无责承保人)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肖某泉受伤前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至2015年5月21日前在湖南九裕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75元,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公司位于宁乡县永佳路2599号的员工宿舍内,休假后该公司向其发放了5560元的病假工资。原告肖某泉的父亲肖某林,1946年11月18日出生,母亲李某香,1951年11月15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肖某泉女儿肖某,2005年1月5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肖某泉的损失为:医疗费595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60元/天×66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6196元(母亲:18335元/年×16年×0.1÷3=9779;女儿:18335元/年×7年×0.1÷2=6417);误工费14169元(109元/天×181天-5560元);护理费13320元(120天×111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2284.74元。其中被告潘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泉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婵在本案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其收入来源及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9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酌情认定40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为其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婵在本案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婵的湘AXXX**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无责承保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亦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无责承保人)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潘某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承诺放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6600.9元,共计106600.9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无责承保人)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660.1元,共计10660.1元。剩余损失75023.74元由被告潘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泉各项经济损失117261元;二、由被告潘某赔偿原告肖某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75023.74元,被告潘某已支付原告肖某泉34800元,故被告潘某还应赔偿原告肖某泉40223.74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某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肖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人民陪审员 王成辉人民陪审员 彭继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殷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