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与广州市阿特尼斯环保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终961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阿特尼斯环保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巧玲,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飞,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锋,住广州市白云区,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棣深,该社书记。委托代理人:郭明、林欢,分别为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阿特尼斯环保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尼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新联村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新联村经济联合社(甲方)与阿特尼斯公司(乙方)签订《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自留地合作方案》(以下简称《合作方案》),方案约定1、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国房留函(2009)492号文,核定村的经济发展留用地为:48318平方米,现村用该核定的土地作为该次合作的土地。2、该块土地的性质为工业用地,需要转为商业用地,变更后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乙方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甲方无条件配合。3、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土地的一切手续,如土地核减、户籍变更、申请资料填写、用地情况等等,协调周边村民关系。4、乙方负责办理一切用地定点、规划、建设施工的手续,如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勘测、建筑施工许可证、图纸设计与审核、建设施工等等。在办理过程中涉及的费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份额,即该由村负责的,如青苗补偿、劳动力安置、合约解除等,就由村承担;该由乙方负责的,则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合作方案如下(1)合作方式为甲方出地,乙方负责出资。(2)甲、乙双方的合作分成比例:20%、80%,即甲方20%、乙方80%;可以以物分成,也可以以收入分成:按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双方可对各自的物业进行租售处理。具体物业以经国土、规划部门核定,甲、乙双方核准的施工图纸面积进行分配为准。(3)在施工期内,乙方可自办理好有关手续、施工之日起按9500元/亩/年的固定收益付给甲方: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6个月,整个建筑施工期为伍某;乙方施工之日起三年内交付甲、乙双方核准面积的70%给甲方,后两年交付余下的30%;乙方在交付物业给甲方后,相应减免乙方每年给甲方的固定收益;乙方提前交付物业给甲方,则乙方给甲方的固定收益也提前减免。(4)工程完工验收后,甲、乙双方视情况再商量对各方物业的处理,即双方可委托任何一方进行物业的管理,也可共同管理。2010年9月28日,新联村经济联合社(甲方)与阿特尼斯公司(乙方)签订《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内容为:1、现村的农用地经市及区政府调整规划为一般农田,根据需要可作为建设用地来进行规划使用,办理有关的转用征收手续。2、由于现时土地为农用地性质,需要办理转用征收手续,规划为商住用地性质。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位于白云区江人路某、北二环高速路以南约300亩(实际以规划面积为准),立项项目为:环保环卫设备产品专业市场;立项项目内容:商业用房、管理用房、商务中心。该项目开发建设为集商业、住宅、酒店、商场、商铺、物流等项目于一体的高端商住综合服务业发展区。该项目以甲方单位名义统一进行登记和立项,并以甲方名义进行报建。本项目的立项已在2010年5月28日经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备案,备案项目编号:100111749410285。原是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国房留函(2009)492号文》核定的:村经济发展留用地指标为39471平方米(约合60亩)进行备案和规划,现在是对该项目进行扩大规模(用地面积以规划部门规划批准为准),即在39471平方米(约合60亩)的基础上增加土地面积。乙方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与《建设用地批准书》时,甲方无条件配合。4、乙方负责办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一切用地定点、规划、建设审批、施工、工程验收、确权等一切相关审批手续和工作,如办理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勘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图纸设计与审核、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确权等等。在办理过程中涉及的费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即该由村负责的,如青苗补偿、劳动力安置、合约解除等,就由村承担;该由乙方负责的,如用地定点、规划、建设审批、施工、验收、确权等一切相关审批手续费用,则由乙方承担。5、甲、双方合作方式如下(4)在建设施工期内,乙方可自办理好有关手续,施工之日起至整体完工并交付完毕之日止的建设期内,按9500.00元/亩/年的土地损耗费付给甲方。整个建筑施工期为伍某。乙方施工之日起三年内交付经甲、乙双方核准甲方应得面积的70%给甲方,后两年交付余下的30%;乙方在提前交付建筑物给甲方后,相应减免乙方每年给甲方的土地损耗费;乙方提前交付建筑物给甲方,则乙方给甲方的土地损耗费也相应提前减免。6、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定之前没有将此土地及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此协议签定后,甲方将此土地及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视为无效。如有出现上述情况之一,则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6000.00万元。7、本协议与合作双方签定的《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自留地合作方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2月25日,广州市规划局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村镇企业用地(E02)、建设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白云区江人路新联村、拟用地面积为43060平方米(其中净用地面积39471平方米)。2011年6月2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广州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载明用地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新联村经济联合社、用地项目名称为村镇企业用地(环保环卫设备产品专业市场)、拟用地面积为43060平方米、通过用地预审面积为20950平方米。2011年8月27日,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作出《土地利用现状确认书》,载明用地项目为村镇企业用地(环保环卫设备产品专业市场)的20946.95平方米地类属于耕地。2011年11月4日,广州市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联经济联合社、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业用地、用地位置为白云区江人路新联社、用地性质为村镇企业用地(E02)、用地面积为20533平方米(其中净用地面积17626平方米),该许可证附加说明第2项注明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本证一年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本证件自行失效。原审诉讼中,新联村经济联合社、阿特尼斯公司均确认涉案土地处于闲置状态。原审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阿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房屋租赁等。以上事实,有《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自留地合作方案》、《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广州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土地利用现状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2月24日,新联村经济联合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与《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自留地合作方案》,并由阿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新联村经济联合社、阿某公司签订《合作方案》及《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诉请解除《合作方案》及《合作协议》,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应根据法定解除的条件来判定。从《合作方案》及《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目的是合作建设环保环卫设备产品专业市场。为实现此目的,根据土地、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双方应该密切配合积极向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定点、规划、建设审批、施工、工程验收、确权等完备的审批手续。但直至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无论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还是阿某公司均未提供完备的审批手续,虽然对于造成审批手续不完备的原因双方有争议,但不论哪一方的违约行为,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是涉案地块长时间处于闲置状态,不利于土地的有效利用,故《合作方案》及《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新联村经济联合社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解除新联村经济合作社与阿特尼斯公司签订的《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自留地合作方案》、《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阿某公司负担。判后,阿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处于闲置状态”是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从签订合同至今都没有办理土地交接手续,一直有农民对该地块进行耕种。我司认为对涉案土地进行农业耕种就是对该土地的最有效利用。2、一审法院认为《合作方案》及《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是错误的。从我司一审递交的材料可以看出,我司从签订合同至今一直都在办理相应的政府审批手续,其中完成的工作有:投资项目备案、用地预审、规划许可等,在本案一审立案时仅有最后一项审批未完成,而在原审庭审期间,最后的政府审批文件即《建设用地批准书》亦已批下来。故涉案合同一直都在履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识。综上所述,涉案地块没有闲置,合同亦在良性履行,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我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新联村经济联合社答辩称:首先,双方签约后至我社提起本案诉讼有长达4年半的时间,阿某公司对合作方案的手续内容没有任何的进展,也不与我方进行沟通,违反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办理期限,故我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其次,由于阿某公司的不作为,涉案地块处于闲置状态,在我方起诉解除合同以后,我方并没有按照阿某公司原来提出的环保市场这个意向进行后续手续的办理,原来的意向已经作废了,新的意向是2015年与他人合作创融城,依据这个意向所取得的用地批准书与阿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阿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与其有关。经二审庭询,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联村经济联合社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联名出具《证明》,载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民委员会与阿特尼斯公司签订的《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是新联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民委员会仅承担行政职能。二审中,阿特尼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6年5月出具的(2016)粤广白云第641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地块属于农用地,一直在进行耕种并没有闲置;2、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穗云国规函〔2016〕737号《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申请查询涉案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情况的复函》,拟证明涉案地块一直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一审审理期间,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批复下来,合同一直在不断良性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合作方案》及《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是对事实与适用法律的错误;3、广州市创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其中记载新联村经济联合社为该公司四股东之一,拟证明新联村经济联合社想违约解除合同,其中股东之一郑某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新联村经济联合社瞒着阿某公司自行办理。经质证,新联村经济联合社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证据1可以证明在涉案土地上有零散的耕种,反映了涉案土地的现状,实际上土地还是闲置。因阿某公司没有向新联村经济联合社交付任何土地租金和土地闲置费,故涉案土地是否闲置与阿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阿某公司的工作取得,且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在新的立项备案以后才取得的;对证据3,涉案地块是村里最好的地段,位置就在马路边,阿某公司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连建设用地批准书都无法办到,所以新联村经济联合社就找了其他人合作。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涉案《合作方案》及《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论理清晰,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涉案合同于2010年签订,至新联村经济联合社于2014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近四年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完备的审批手续,且均确认涉案地块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原审据此认定此种状态不利于土地的有效利用,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判令支持了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阿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公证书、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复函及《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但公证书只能证明涉案土地有人耕种,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进行了有效开发利用;上述复函内容亦不能证明阿某公司已取得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述《商事登记信息》与本案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而阿某公司在二审中述称是该《商事登记信息》中记载的其中一个股东案外人郑某办理了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意见,证明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非是阿某公司所取得,与该司主张的其一直在办理相关政府审批手续的主张明显相矛盾,故阿某公司的举证不能推翻原审认定,其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阿特尼斯环保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冠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