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朝树与韩恩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542号原告:杨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昌,剑阁县公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韩某在原告处购买辣椒欠款15,000元,并书立欠条一张。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韩某在原告杨某处购买辣椒,并于当日向原告书立欠辣椒款15,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该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和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在原告杨某处购买辣椒欠款1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条为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欠款事实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