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建娟与倪进、管金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娟,倪进,管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969号申请执行人徐建娟。被执行人倪进。被执行人管金玲。申请执行人徐建娟与被执行人倪进、管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皋白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倪进、管金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玉林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倪进、管金玲负担。因被执行人倪进、管金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79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0日查封倪进所有的苏F×××××号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于2016年3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管金玲银行账户。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倪进、管金玲加入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