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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4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1992年1月29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强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云岩区东新路出发,经文昌北路、中山东路、宝山北路、相某方向往大营坡行驶,当车行驶至贵开高架桥入口处,与胡某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发生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陈强受伤。贵阳市公安交管局云岩区分局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陈强系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胡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陈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陈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强认罪态度较好,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