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胜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3316号原告:赵胜利,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二楼。负责人:邢永江,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赵胜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沧州市运河区,事故发生地在沧州市运河区,故本案应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驾驶人赵培志驾驶原告赵胜利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运输煤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培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故依据保险合同诉至本院。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立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误,应予纠正。立案后,赵胜利向本院提交了顺诚车队煤炭物流中心出具的派车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发货地点为黄骅港综合码头,卸货地点为献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保险标的物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是运输工具,运输目的地为献县,故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