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曾利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曾利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9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397号,组织机构代码:90088508-6。负责人:杨旭炎,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汉,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利军,男,1961年3月6日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在该县运输管理局任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池分行)诉被告曾利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雄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汉、被告曾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河池分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种类为龙卡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署名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原告在激活该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载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4346.07元,利息及滞纳金31637.4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4346.07元,利息及滞纳金31637.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25983.47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收费标准等事实。2、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事实。被告曾利军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信用卡透支本金金额不实,因为被告至今仅欠原告共10期的透支本金,按每期还款5万余元的约定,现被告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约57000元左右;2、被告在获得原告的信用卡之初已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24000元,因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利息;3、由于被告已不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所以也不应给付原告滞纳金。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权进行质证。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尚欠原告的消费透支款金额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所反映的还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种类为龙卡的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署名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该卡每月可透支消费的金额为1万元。同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开通该卡的安居分期付款透支消费功能。同年9月9日,原告同意被告可在其指定的装修公司一次性透支20万元,之后分36期(即每期5555.56元)偿还。同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指定的装修公司一次透支消费20万元。同年9月25日,被告在第一次还款的同时,还按照对方的约定一次性给付原告开通该卡安居分期付款透支消费功能的手续费24000元。在2014年7月18日之前,被告共按期还款11期。同年8月18日,被告在每月可透支消费1万元的额度内消费4000元,因当时被告的卡内尚有余款,故账上显示的透支金额为3211.16元,但此后包括每月应当偿还的安居分期付款透支金额在内被告均不再还偿原告,至同年11月26日,被告拖欠的透支消费总金额累计达144,882.50元,原告据此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终止被告可分期还款的权利,即此后被告必须一次性偿还原告144,882.50元才不构成违约,其逾期还款应当计收的欠款利息和滞纳金也不再以每月的欠款金额计收。因此,尽管被告从同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又先后九次共偿还原告69,100.00元,但根据原告的计算机系统于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还款账户内结算生存的数据,在69,100.00元中有47,753.93元视为偿还透支消费本金,21,346.07元视为支付欠款利息和滞纳金。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为94,346.07元,利息及滞纳金为31,637.40元,合计125,938.47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二项第9条规定:甲方(即借款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即贷款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项第4条规定:甲方(即借款方)不履行债务,或甲方信用卡被停卡,或乙方认为甲方债务履行能力或信用程度降低时,甲方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标准中明确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计收;4、从2015年4月25日起,原告按照行业新规定不再计收被告尚欠透支消费总额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在署名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后向原告申请领用龙卡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的保护。由于被告在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透支消费总额的计算方式以及不应承担欠款总额利息及滞纳金的要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利军向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4,346.07元,利息及滞纳金31,637.40元,合计125,938.47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因上述欠款所产生的透支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雄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记员 罗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