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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叶文俊与刘春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叶,叶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叶,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俊,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叶因与被上诉人叶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豫0103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叶文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叶文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在一审庭审中,刘春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终端销售合同书》用于证明刘春叶与浙江报喜鹤鞋业河南办事处存在商品鞋销售业务往来(包括购鞋款的结算),刘春叶与叶文俊之间不存在皮鞋买卖关系,叶文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二、叶文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叶文俊只提交了一份报喜鹤皮鞋商品销售单作为证据来证据其主张,该报喜鹤皮鞋商品销售单不仅模糊不清,看不清内容,而且上面的签名并非刘春叶本人所写,为查明本案事实,刘春叶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驳回刘春叶鉴定申请,未对能够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据充分合理性审查,故作出了错误判决。叶文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叶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春叶偿还叶文俊欠款35734元,并由刘春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春叶从叶文俊处批发皮鞋。截止2015年9月30日,刘春叶欠叶文俊鞋款45739元。后刘春叶支付了部分鞋款。尚欠叶文俊鞋款35734元未支付。叶文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春叶尚欠叶文俊货款35734元,有叶文俊向该院提交的刘春叶签名的销售单在卷予以证明,应受法律保护。故叶文俊要求刘春叶支付欠款357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春叶辩称叶文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举证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判决:刘春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文俊欠款3573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刘春叶负担,余额374元退回叶文俊。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春叶提供的银行流水一份;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春叶与余晓秋的资金往来情况,刘春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晓秋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春叶上诉称,叶文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叶文俊提供的报喜鹤皮鞋商品销售单能够初步证明其与刘春叶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刘春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叶文俊的诉讼请求,故对刘春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春叶又称,喜鹤皮鞋商品销售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且其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不当。本院认为,尽管刘春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庭审后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且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若报喜鹤皮鞋商品销售单为原件则签字真实,故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刘春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刘春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春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刘春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