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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学琴与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琴,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郭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052号原告:陈学琴,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705号。法定代表人:尚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晓波,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琴与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郭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鹏、范雪美,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逾期利息1438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并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郭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资金紧张,以自己名下的宁A×××××号车辆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将该车辆抵顶给他人后,抵顶所得款项用于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郭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辩称,2013年8月,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和原告约定,以850000元价格将原告所有的宁A×××××号车辆取得,用该车辆抵顶建筑单位工程款,被告尚晓波通过网上银行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5月19日按月向原告转款共计588468元。被告尚晓波为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律师函。被告郭军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债务自2013年8月22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郭军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郭军对工商登记称与其无关,不予表明,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提供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十六张,原告认可该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被告郭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律师函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欠款,被告在律师函上签字予以确认,该款项应支付利息。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称未收到过律师函,其向该函中签字人蒋树平核实,蒋树平称不记得签署过该律师函,蒋树平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销售部人员。被告郭军对该律师函其签字认可。对原告给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所发律师函,因非经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盖章及尚晓波签收,被告亦不予认可收到该律师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签字人签名的真实性及有权代二被告签署律师函,故对该律师函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郭军签署的律师函,本院予以彩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尚晓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学琴宁A-×××××英菲尼迪车款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2013.8.22,担保人:郭军,2013.8.22”。后被告尚晓波自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36780元,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9日按月向原告银行账户每月转账36779元,共计还款588468元。2016年7月1日,北京大成(银川)律师师事务所向被告郭军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郭军对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所欠原告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郭军在该律师函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欠原告车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关于尚晓波系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尚晓波在欠条中签字,且由其向原告偿还借款588468元,故对于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借款后,已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588468元,尚欠原告261532元,故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615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发送的律师函中,并非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签字或尚晓波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蒋树平”签字的真实性及其是否有权代二被告收取该律师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应按年利率4.35%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郭军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中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六个月,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郭军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郭军应对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所负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军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学琴偿还借款261532元,并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军对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所负原告陈学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军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4元,由原告陈学琴负担8595元,由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郭军负担3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晶婕人民陪审员  沈素梅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