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海阳市碧城工业园区海康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晓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友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海阳市凤城镇建设村。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混凝土款255630.9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给混凝土,截止2013年6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55630.94元,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买卖关系,是原告与朱万明直接建立的业务关系,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二、朱万明借用我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开发商烟台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涉案的泉景苑80号、63号楼的工程,朱万明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不是我公司施工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方徐宏新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混凝土名称、计量方法、价格及金额计算、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2013年6月2日双方协议书对账单,内容为:“甲方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乙方海阳市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砼款255630.94元后期80号、63号楼一层楼板合计总款数从甲方结算中扣除。甲方朱万明、乙方陶晓宝签字”。证明被告欠款255630.94元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一,合同专用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该合同是原告与朱万明签订的,我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二,2013年6月2日是原告与朱万明办理的对账事宜,对账单注明后期80号、63号楼一层楼板总款数从甲方结算中扣除,也就是说原告与朱万明之间的对账单总款数是不确定的。从该对账单时间来看是2013年6月2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明显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与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给混凝土,需方为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为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乙方),需方有徐宏新签字,供方有陶晓宝签字,均加盖各自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泉景苑工程,工程地址:它山泊村,工程总方量:2万左右;第三条、计量方法:预伴砼供货量以乙方送货总量计量,由甲方施工现场派员签认为准;第四条第(七)项、结算方式:现金或支票按照每合作5000立方结算一次,经此类推,付款金额不能低于85%,如果主体工程结束不足5000立方实际签收的数量一次性结清,封顶后20天内全部付清;第(八)项、甲方付款必须转到宝业公司账户,乙方若上门结算现金必须由宝业公司财务人员持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授权结账委托书,并加盖有财产专用章,甲方根据委托权限方可支付货款,其他任何人无权收取现金。若甲方违反此条款所发生的货款争议,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九)项、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货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则应付延迟支付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五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仍应按前述约定付清所欠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施工工地,2013年6月2日双方协议对账,内容为:“甲方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乙方海阳市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砼款255630.94元后期80号、63号楼一层楼板合计总款数从甲方结算中扣除。甲方朱万明、乙方陶晓宝签字”。原告主张对账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要过货款,并且这笔货款是原告与朱万明之间事情,也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2013年6月2日双方协议对账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争议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方加盖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是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的,被告称单位没有这枚公章,本院征求双方意见是否对该公章公章进行鉴定时,双方均不同意鉴定。本案争议真伪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55630.94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期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可朱万明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与烟台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地上公示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但无证据证明朱万明是借用被告的资质,被告称出借资质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朱万明属被告的职务行为,同理,原告与朱万明的买卖合同也属朱万明行使被告的职务行为。所以不管“海阳新凤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是合法印章,均改变不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朱万明签字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付给货款255630.94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2013年6月2日对帐,从对账协议来看并没有约定以后具体还款时间,只是对双方所欠货款数进行确认,且被告也明确阐明对账单注明后期80号、63号楼一层楼板总款数从甲方结算中扣除,也就是说原告与朱万明之间的对账单总款数是不确定的,也没有从开发商欠被告楼板总款数中扣除原告的货款,原告称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是原告2015年10月16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放弃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海阳新凤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对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5630.9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