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31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间,被告人曲某与曲某某、勒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采用破坏防盗窗,攀爬入室的手段,先后四次窃取邵某、孙某等人家中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106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曲某与曲某某、勒某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丰源小区,用工具破坏防盗网后,进入该小区18号楼××室内,窃取邵某家中现金500余元、“酷比魔方”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共计600余元。电脑被追回返还被害人。2、201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曲某与曲某某、勒某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区义堂镇大义堂社区,通过阳台窗户翻入该社区12号楼××室内,窃取孙某家中现金100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共计6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手机未追回。3、2016年2月13日夜间,被告人曲某与曲某某、勒某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丰源小区,用工具破坏防盗网后,进入该小区28号楼××室,窃取孟某家中现金1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2月13日夜间,被告人曲某与曲某某、勒某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丰源小区,用工具破坏防盗网后,进入该小区18号楼××室,窃取刘某家中手机五部、手表两款、镀金手镯一个、观音吊坠两个、腰带一条、平板电脑一个,价值共计3000余元。手机、手表、手镯等物品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平板电脑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孙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害人邵某、孙某、孟某、刘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曲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