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新营与被告陈师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营,陈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535号原告:余新营,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杉洋镇杉洋村后路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师生,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原告余新营与被告陈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师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新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为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500无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间,原、被告共同向余养崧购买“古田县泰昌石材厂”,总金额为人民币73万元。双方全额支付了购厂费用后,加上购买叉车费用85000元,合计共投入资金81.5万元。生产一个月后,双方因故无法继续共同经营。于是,经双方协商,将该厂全部归由被告一个人单独生产经营,购买石材厂及叉车费用共计81.5万元被告应将一半即407500元还给原告,但是,被告现场只支付了零头7500元,余款40万元却没办法支付。于是经双方协商,该款全部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7日前必须准时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了本金22万元,及前期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18万元,被告也按本金18万元,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为止。其间,于2016年3月15日,经双方协商,将原先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由原告收回销毁,并出具一张新的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4日12点前必须准时归还。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月利率保持不变,仍然为2%。该借条并由证人彭建签名盖章。可是,到了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还款,向其催讨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陈师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余新营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180000元,被告也按本金18万元,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为止。其间,于2016年3月15日,经双方协商,将原先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由原告收回销毁,并出具一张新的借条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4日12点前必须准时归还。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证据3、旧借条照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应于2015年3月17日前必须准时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4、购买石材厂时的欠条:证明2014年10月间,原、被告共同向余养崧购买“古田县泰昌石材厂”,总金额为人民币730000元,该款后来已偿还给余养崧一方。该厂在生产一个月左右后,全部归被告所有,加上购买叉车的费用,被告本来结欠原告人民币407500元,但被告现场只支付了7500元,余款400000元未偿还原告,双方约定将该款转为借款。证据5、转账记录单,证明:1、2015年5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75000元+15000元),2015年8月9日偿还本金60000元,2015年9月17日偿还本金30000元,另外加上2015年11月时以货物抵偿款约为30000元,被告总共偿还原告本金220000元,尚余借款180000元未还给原告。2、2015年6月4日被告偿还在此之前欠付的利息18000元。3、自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本金90000元后,本来应以余款310000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但基于双方的朋友交情,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6000元向原告计付,所以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24日、7月23日偿还前一月的利息各6000元,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4、截止至2015年11月中旬,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后,借款余款为180000元,被告按18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为:2015年12月22日偿还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17日的利息3600元、2016年1月18日偿还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3600元,2016年4月22日偿还2016年1月17日至3月17日的利息7200元,2016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同时再一次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也是按该利息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6、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共同向余养崧购买“古田县泰昌石材厂”,总金额为人民币730000元,后购置叉车一部85000元,后原、被告无法共同经营,约定厂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购厂及叉车一半的费用共计407500元,双方约定将该款转为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2016年3月5日在彭建的见证下将原有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条更换为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付。证据7、陈师生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因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谢丁洋律师代理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6500元,该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陈师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师生亦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供书面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待证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被告共同向余养崧购买“古田县泰昌石材厂”,总金额为人民币730000元,后又购买叉车费用85000元,合计共投入资金81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该厂全部归由被告一个人单独生产经营,被告应将一半费用即407500元还给原告,该笔款全部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180000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4日12点前还款。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该借条并由证人彭建签名盖章。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陈师生自愿将所欠余新营的出资款转为借款,因此可以认定余新营与陈师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余新营要求陈师生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单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故原告诉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为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如若产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余新营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起算时间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陈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余新营律师代理费用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陈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