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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冉智元与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智元,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751号原告冉智元,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霞,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高虎成,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冉智元诉被告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虎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6年9月22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6年2月1日,由高虎成担保,被告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借款期内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收益20400元作为利息,如违约,利息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利息按月息1.7分计算,共计20400元,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虎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冉智元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2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明被��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原告款200000元,高虎成担保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虎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高虎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冉智元借款人: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高虎成身份证号:××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得的款项用于购买车辆使用,协议期限内,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车辆收益贰万肆佰元整(小写:20400元)。如出借人在合同期内,提前支取借款,借款人一律按3‰支付收益,提前已支付部分,重新按3‰计算,多退少补。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如果违约,本借款的所有利息按照法律所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利息结算日期按实际还款日期计算,如借款人无法偿还,则由担保人赔偿所有本金和利息出借人:冉智元借款人: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保证人:高虎成(印)2016年2月1日”;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冉智元(身份证号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借款人: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连带责任担保人:高虎成(印)2016年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虎成出具有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高虎成签名确认是连带责任担保人,故原告冉智元要求被告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高虎成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法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冉智元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利息按月息1.7分计算,共计20400元,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高虎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玖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