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3民初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平、郭来根与被告孟元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平,郭来根,孟元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3民初00101号原告张安平。原告郭来根。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元昌。原告张安平、郭来根与被告孟元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平、郭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红、被告孟元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平、郭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张安平于2007年1月1日与前庄村委签订修建石料厂的协议,约定承包前庄村委位于井沟内的荒滩10亩,并于2007年2月20日与郭小龙签订荒滩协议,承包了郭小龙承包的前庄村委荒滩15亩,共计承包25亩荒滩。原告承包后,修建了3间平房,用于存放石料。2014年,二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计划将承包地用于种植和养殖。2014年12月左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承包地内的房屋推掉,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导致二原告无法进行种植和养殖。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荒滩,返还土地;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20000元,平整土地款30000元,雇佣推土机2000元,耕种养殖损失25000元,共计7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元昌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没有推原告的房子,房子在我推地时已自行毁坏;现在我所耕种的地,是村委的荒滩,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我推地时也付出了劳动,在2014年耕种时,我已种上玉米,原告用推土机给我推掉,给我造成损失理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安平于2007年1月1日与前庄村委签订修建石料厂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张安平承包前庄村委位于井沟内的荒滩10亩,四至为:西至自然山根,东至大厂垅,南至小龙料厂,北至本厂上料路,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每年1600元,于每年的元月十日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安平一直用于存放石料。2006年12月15日郭小龙与前庄村委签订修建石料厂的协议,约定承包前庄村委位于井沟内的荒滩10亩四至为:西至自然垅下(路及小渠)、东至山根、南至沟口、北至自然小沟,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每年2000元,于每年的元月一日至十日交清,用于存放石料,郭小龙向村委交承包费2000元。2007年2月15日,郭小龙将其承包前庄村委的荒滩转让给张安平,并委托其朋友王惠强代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7年2月20日王惠强代表春雷石料厂与张安平代表瑞发石料加工厂签订了协议,约定推地所产生的费用由张安平付清,场地归其使用,将其与村委签订的协议交给张安平,承包费由其负担。村委负责人与原告张安平约定该荒滩的承包费缴纳方式,村委公益事业所需石料由张安平石料厂提供,用石料款抵顶承包费。2014年,二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所承包的荒地,成立了养殖合作社,并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未实际经营。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左右,被告孟元昌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将原告张安平在前庄村委井沟承包的土地(即先前郭小龙所承包部分)垫平,并于2015年春季耕种玉米,耕种期间原告郭来根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矛盾,该土地至今仍然由被告孟元昌耕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委托书、营业执照、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安平与前庄村委签订修建石料厂用地协议及用石料抵顶承包费的协议、郭小龙与前庄村委签订修建石料厂用地协议、春雷石料厂与张安平签订的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经许可在原告所承包的荒滩范围内进行垫地耕种,影响了原告对承包地的经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鉴于被告种植农作物,待其秋后返还原告为宜,故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的荒滩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中要求赔偿房屋损失、平整土地款、雇佣推土机费用、耕种养殖损失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4年12月份以来,由于被告实际占有原告所承包的部分荒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所承包的荒滩,被告应对原告近两年来所缴纳承包费予以弥补,可酌情赔偿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元昌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其承包的位于前庄村为井沟的荒滩(四至为:西至自然垄下、东至山根、南至沟口、北至自然小沟)并赔偿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安平、郭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孟元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鹏审 判 员 刘元兰人民陪审员 孟蒲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