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赵海章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章,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耕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0时40分,被告人赵海章饮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辆在咸阳市秦都区文林路西口,被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经实测酒精含量值为33毫克/100毫升,被处扣留驾驶证、违法记分12分。同年6月16日15时50分许,再次酒后驾驶陕AXW5**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三桥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赵海章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9.430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海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0时40分,被告人赵海章饮酒驾驶陕AXW5**号金杯牌轻型非营运机动车辆,在咸阳市秦都区文林路西口,被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经实测被告人赵海章的酒精含量值为33毫克/100毫升,被违法记分12分。2016年5月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海章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同年6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海章再次酒后驾驶陕AXW5**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三桥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赵海章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79.43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范海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海章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章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三)、(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