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郯城县精华种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精华种业有限公司,刘萍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347号申请人郯城县精华种业有限公司。住郯城县郯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华。被申请人刘萍,女,1970年2月4日生,住郯城县郯东路248号1号楼3单元102室。身份证号372822197002040102。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郯城县精华种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刘萍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萍位于郯城县皇亭路南(建委)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82017.81元。申请人郯城县精华种业有限公司以郯房权证马头镇字第0084**号房屋及三万元存单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郯城县精华种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萍名下的位于郯城县皇亭路南(建委)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二、被申请人刘萍的银行存款82017.81元予以冻结。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祥开审判员  颜世敬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