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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515号万兴齐诉薛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兴齐,薛梅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515号原告万兴齐,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辰阳镇牛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3********。委托代理人龚银阶,男,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31105345。被告薛梅,女,1962年7月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辰阳镇牛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2********。委托代理人游加宝(系被告薛梅外甥),男,1997年7月2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辰阳镇长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7********。原告万兴齐与被告薛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齐及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被告薛梅及委托代理人游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齐诉称,2016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从伍家湾乡赶人情返家,路过本村被告家门前村公路时,被告所养的狗追上前来,将原告左下肢小腿咬伤。原告下车追赶此狗,狗向被告家跑去,当原告追至被告家门前村公路停车坪时,被告手持一把菜刀冲上前来一把抓住原告衣领骂原告是打狗欺主,原告告诉被告说:“你狗把我咬伤了。”但被告仍然一边骂一边唤狗咬人,被告家的狗狗仗人势,扑上前来,对着原告左下肢脚弯处连咬几口,由于原告被被告抓住衣领无法动弹,只有任由狗将原告咬得鲜血淋漓,后被告的姨姨听到原告的呼救声赶来将被告拉开。原告感到左下肢疼痛难忍,一边求人报警,一边搭车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狂犬预苗。经城郊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调解,被告均拒绝支付医药费。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工资等经济损失4469.75元,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兴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6月2日辰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示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妹妹万自英委托张建因原告万兴齐被被告家养的狗咬伤报警的事实;2、2016年3月15日辰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原告万兴齐和被告薛梅的询问笔录原件2份,拟证明该所民警对原告万兴齐被狗咬伤的事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3、2016年5月23日辰溪县辰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示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4、2016年6月2日辰溪县城郊乡卫生院出示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万兴齐因狗咬伤于2016年3月16日至29日在该院接受抗炎治疗的事实;5、医药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共花去医药费3295.7元的事实;6、照片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被告薛梅辩称,原告追打被告的狗,狗才把原告咬伤。到家以后碰到被告,被告制止他不要打狗,问他几次是不是被狗咬伤,原告都不理继续追打狗,被告阻拦不住,原告是在追打狗的过程中被狗伤的。被告在阻拦原告的过程中金项链一部分缺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在村支书和村长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围攻.当时打了110,事情暂时平息后,原告把被告家的黄狗毒死,到城郊乡派出所报案,要求他们调解处理,在调解处理以后,又把被告家的白狗毒死。被告认为,是原告打被告家的狗,被告才进行阻拦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金项链损失、精神损失费、两条狗的损失,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薛梅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肖花珍、钟兰云、汪素娥、王娟英、米海珍、薛金秀证言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把原告金项链扯断和原告带人围攻被告家的事实;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儿子刘斌打110报警的事实;3、照片原件1张,拟证明金项链被扯断的事实。4、照片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家的两只狗被毒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原告万兴齐从伍家湾乡赶人情骑摩托车返回家中,路过本村被告薛梅家门前村公路时,被被告家所养的白狗追咬。原告下车追打此狗,狗向被告家跑去,当原告追至被告家门前公路停车坪时,被告拦住原告称原告是打狗欺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左下肢脚弯处咬伤。原告受伤后,一边报警,一边乘车至辰溪县疾控中心打狂犬预苗针,自2016年3月16日至29日在辰溪县城郊乡卫生院进行抗炎治疗,共花去治疗费用3295.7元。原、被告间的纠纷经辰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和原辰溪县城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费共计4469.75元。上述事实,有辰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报警证明,辰溪县辰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肖花珍、薛金秀、王娟英等证言,辰溪县疾控中心的治疗发票,辰溪县城郊乡卫生院的治疗发票及证明,原告的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以上事实亦有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兴齐被被告薛梅家饲养的白狗咬伤,被告薛梅作为该狗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员,依法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万兴齐在被狗咬伤前,因被狗追咬而追打该狗至被告薛梅家,在追打狗的过程中被狗咬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故原告误工损失可酌情考虑2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是在追打狗的过程中被狗咬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原告在追打狗的过程中,还与被告发生过争吵,是在争吵和追打狗的过程中被狗咬伤,与纯粹的追打狗行为有区别,被告应对制止狗咬伤人不力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金项链被原告损坏,两只狗被原告毒死,要求原告赔偿金项链损失,两只狗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梅赔偿原告万兴齐的经济损失费1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兴齐负担25元,被告薛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刚春审 判 员  兰梅花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