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杨、周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陈杨,周健,刘明生,刘宁,刘刚,资阳市城西木材加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371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杨,女,汉族,1982年12月30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周健,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王辉,系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生,男,汉族,1946年7月29日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宁,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刘刚,男,汉族,1981年6月8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资阳市城西木材加工厂(经营者刘明生),经营场所资阳市车城大道。负责人:刘明生。被告刘明生、刘宁、刘刚、资阳市城西木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雁江农合行)与被告陈杨、周健、刘明生、刘宁、刘刚、资阳市城西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江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张丹、被告陈杨、周健、刘明生、刘宁、刘刚、木材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雁江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罚息(罚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付本案律师费、资料费、复印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50600元(实际费用是元162750元);3、判令被告周健、刘明生、刘宁、刘刚、木材加工厂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木材加工厂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陈杨、周健夫妻出具《夫妻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一致同意以陈杨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后陈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木材加工厂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二段城西村六社的房产(房权证资阳字第2005-03XX22、2005-03XX21、2005-03XX16、2005-03XX17、2005-03XX18、2005-03XX19、2005-03XX**号;国土证号1996-22XX**)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明生、刘宁、刘刚、木材加工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杨支付了借款73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力还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如上诉请。被告陈杨、周健、刘明生、刘宁、刘刚、木材加工厂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资金是刘明生、刘宁、刘刚用了的。被告陈杨只是出了一个名字。利率过高,银行应当调整利率。专门贷了一笔款来偿还利息。到期后应当先还本金,因为合同是到期了的。律师费是不应当必然发生的,对律师费不同意。担保责任已经过诉讼时效,抵押担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杨与被告周健于2004年4月15日经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书面声明以被告陈杨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750万元用于购水泥,其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杨以购水泥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与此同时,被告刘明生、刘宁、刘刚、木材加工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木材加工厂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二段城西村六社的房产(房权证资阳字第2005-03XX22、2005-03XX21、2005-03XX16、2005-03XX17、2005-03XX18、2005-03XX19、2005-03XX**号;国土证号资阳国用〈1996〉字第22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杨转账支付借款资金730万元,并立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本案诉讼中产生律师代理费162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杨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逾期罚息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杨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杨与被告周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健声明愿意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诉讼主张选择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声明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周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健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健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承担约定有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予以证明,本案发生了律师代理费16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明生、刘宁、刘刚、木材加工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木材加工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抵押登记,发生抵押物权效力,原告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事项约定有效,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明生、刘宁、刘刚、木材加工厂之间保证担保有效,且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保证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木材加工厂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办理抵押登记,产生抵押物权效力,原告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3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的再上浮50%计收罚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陈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2750元。三、被告刘明生、刘宁、刘刚、资阳市城西木材加工厂共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资阳市城西木材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二段城西村六社的抵押房产(房权证资阳字第2005-03XX22、2005-03XX21、2005-03XX16、2005-03XX17、2005-03XX18、2005-03XX19、2005-03XX**号;国土证号资阳国用〈1996〉字第220XX**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27元,由被告陈杨、刘明生、刘宁、刘刚、资阳市城西木材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