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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晓军、赵春燕诉裴随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赵春燕,裴随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87号原告:王晓军,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漳县盐井乡。原告:赵春燕,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漳县盐井乡。被告:裴随龙,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盐井乡。原告王晓军、赵春燕诉被告裴随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赵春燕、被告裴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定金20000元并偿还2014年5月11日至今两万元的银行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经漳县盐井乡农民韩建龙介绍,漳县盐井乡农民裴随龙将自己位于裴家庄高随心门前的土地约一千平方米左右准备转让给赵春燕并口头约定定金20000元。被告裴随龙向原告介绍该土地是仅说明土地东南角两米处下面由一废弃的人畜引水管,并且地表水可在下面的土地中流。因熟人韩建龙做的介绍,所以赵春燕信以为真,当天就将20000元定金交给了裴随龙。事后经原告了解,裴随龙隐瞒了该土地下地下两条人引管道,地表水无排水道的事实,与当初原告口头约定时被告的承诺截然相反,存在欺骗行为。被告裴随龙辩称:2014年农历3月份,王晓军和韩建龙来我家看我的地,当时我的地里种的是小麦,我和原告当时商量的是每平方220元,大概1000平方米,原告给了我20000元的定金,付定金的时候没有打条子,韩建龙当时也在场,约定40天以后丈量土地,大约20天以后,王晓军来我家准备丈量土地,原告王晓军要我在土地塄干前留一条水路,我不同意,因为我的地的水路在前面,就没商量成功,也没有丈量土地。大概过了一个月,我打电话问王晓军地要不要,王晓军说价钱能不能再便宜一些,我说已经商量合适了,他就在没有来,一直到2014年农历10月份的时候,王晓军和赵春燕、韩建龙到我家来让我给他打个20000元的条子,我没有打。2015年10月份赵春燕就将我起诉到法院了。原告买了我的土地后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确切的说不要,给我造成了16000元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赵春燕给被告裴随龙定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军、赵春燕与被告裴随龙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因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对原、被告双方口头转让土地的协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定金20000元并偿还2014年5月11日至今20000元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无效,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随龙返还原告王晓军、赵春燕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晓军、赵春燕赔偿被告裴随龙的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晓军、赵春燕与被告裴随龙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中审 判 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张彩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