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新平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平,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182号原告:马新平。委托代理人:王正银,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原告马新平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40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2016年8月7日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程建设于2013年相识,2014年5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在文县口头坝承包修建幼儿园工程急需资金,要求给其借款,原告因手头紧张便在同村村民处以月利率3分借了5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月利率3分,随后,原告已向村民偿还了借款本息,但被告给原告迟迟未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费尽周折,给其帮忙借款,但被告借款后,背信弃义,拒不偿还借款,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王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王军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间原、被告因工程建设相识,2014年5月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其“欠条”内容为“今欠马新平现金伍万元(50000.00),利息3分。欠款人:王军,2014年5月7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持欠条及其陈述,被告因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依据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欠条”虽载明欠款,实为借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3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是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7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新平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亚峰 百度搜索“”